勞動合同法草案向社會征求意見,引起了方方面面的關注,也引發了熱烈的討論,其中之一是:它應不應該對勞動者進行傾斜性保護?
一些學者支持對勞動者傾斜的立法理念,認為勞動關系是一種不平等關系,必須通過立法提高勞動者在糾紛中的弱勢法律地位;側重保護勞動者是具有社會法品格的勞動法律與生俱來的使命;勞動合同法向勞動者傾斜,追求的是實質公正。
與此同時,也有人從一般的立法原則出發,認為立法是為了保證公平正義,而勞動合同作為一種契約,法律應對契約雙方當事人予以平等保護是實現公正的前提。
針對上述觀點,我們不妨看看勞動立法圍繞“傾斜”的歷史淵源以及演變或許更說明問題。
100年前,美國大部分對立法具有影響的人士均是“合同自由學說”的贊同者。他們認為,按照合同自治、平等原則,雇員有退出企業的自由,雇主也有解雇雇員的自由,從而使雇主與雇員在法律上擁有平等的自由退出權。雙方應在不受任何干預的情況下,對就業合同的具體內容進行談判,外力的介入反而是對契約自由的妨礙。當年,在這一立法思想主導下所產生的勞動法律,幾乎導致所有雇員訴雇主的官司以雇員失敗告終。
于是,這一現象使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合同自由學說”的缺陷在于,它假定了勞資各方擁有平等的權利,但現實中雇主毫無疑問占據主導地位,這種表面的平等背后是實質的不平等。在這一認識的基礎上,勞動立法開始向勞動者“傾斜”。幾十年來,美國共通過了涉及勞動合同的20部聯邦法律,這些法律無一例外地是對雇主的約束,尤其是對雇主終止合同的權利加以更多限制,以使勢單力薄的雇員與企業之間達到真正的權利平衡。
今天,觀察我國勞資糾紛的諸多案件,勞動者敗多勝少的現象仍然存在,這其中固然有個案的具體差異,但作為一種普遍現象確實應該進行立法反思。
其實,我國勞動立法始終存在立法形式平等和實質平等這樣一個問題。一些專家孜孜以求立法上的形式平等,筆者以為這是立法思想的“初級階段”,因為如果法律給予兩個實力不平等的人以平等的機會,實際上依然是不平等。而立法上的實質平等才是人們追尋的終極目標,也是法律公平正義的內涵所在,而實質的平等必須以法律的名義對弱勢的一方加以傾斜作為立法代價。
從表面上看,“傾斜”似乎破壞了立法公平的基本原則,其實并不盡然。在我國頒布的諸多成文法中,我們不難看到大量的“傾斜”或傾斜性條款:《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了婦女較之男性更多的保障性條款;《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護法》規定了“強壯者”應對老人和孩子所盡的義務和應作出的法律退讓;《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一旦強勢的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弱勢一方的消費者可請求雙倍返還價款;法律規定的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在《行政訴訟法》中變為“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告行政機關承擔主要舉證責任,以加重行政機關責任的方式,使其和原告能維持權利義務的平衡;《刑事訴訟法》中正當防衛制度的設立及承擔責任條件的相應寬泛標準,有效保護了處于劣勢的公民面對不法侵害者可采取的保護性手段……
上述法律和條款無一不帶有“傾斜”色彩,也可以說是從立法形式平等向實質平等的邁進。
因此,為民生計、為公平正義,我們確實應提出這樣的立法理念:勞動立法對勞動者進行“傾斜性保護”是立法公平的起點!
出處:工人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