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如果用人單位適用《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負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義務。那么勞動者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還負有上述給付義務呢?這就要看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了。
現如今,由于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用人單位往往利用其強勢地位,通過刁難勞動者來迫使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因勞動者完不成其安排的任務解除勞動合同,逃避支付勞動者的經濟補償。
王某與南京某外貿公司(外商投資)于2001年建立勞動關系,外貿公司聘用王某為該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月工資8000元。2003年5月起因公司經營不善,每月僅發放王某工資2000元。2004年2月初王某以外貿公司長期拖欠工資為由提出辭職,雙方為此產生爭議,公司很快收回了他的辦公室,一個月后,又把供他工作用的汽車收回,并告知王某說:“從明天起,你不用上班了,公司會認真研究給予答復。”在2004年6月初,公司新任總經理卻簽署了對王某進行有關企業文化學習培訓的決定。這個文化學習培訓沒有人員組織,沒有任何培訓內容,所謂學員被安排坐在一間空屋子里成天沒人理睬。而且,從這一天起,公司停發了王某工資、獎金和社會保險等一切待遇。王某在一怒之下,向公司提出辭職,并要求經濟補償,但是公司以是王某辭職為由拒絕支付,為此,王某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庭支持了王某的請求。
仲裁庭的上述意見,依法維護了處于弱勢的勞動者的權益,就本案而言,關鍵涉及以下兩個法律問題:
一、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逼迫”員工辭職
勞動部與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印發《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的通知及最高法2001年《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未經協商,擅自變更勞動合同主要內容,停發工資、停繳社會保險,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意向的,公司應該承擔違約責任,應該補發拖欠員工工資,給付經濟補償金并可支付賠償金。
就本案而言,公司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王某與該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而該公司在不能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非但未與王某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反而采取變更王某的工作崗位、降低、停發薪水等一系列手段,堅持不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其就是想通過不斷施壓,迫使王某自己提出辭職,以達到不給經濟補償的目的。因此,完全符合上述規定中“逼迫”的相關規定。
二、員工被迫辭職是否應當得到補償
關于這個問題,應當說是沒有什么爭議的。雖然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此規定不能一概適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并可支付賠償金。因此,如果系用人單位違約在先、導致勞動者被迫辭職的,用人單位不僅不可免除給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同時還負有相應賠償義務。
針對目前企業逼迫員工辭職現象日趨嚴重,有關人士建議:設立“推定解雇制度”,即為了防止企業為迫使員工離開企業,使出“調換崗位法”、“下放基層法”、“降低待遇法”、“長期出差法”、“明升暗降法”等手段,突然地、單方面地改變雇員的基本工作條件,如果雇員不愿意接受而辭職,他或她等于被雇主變相解雇,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雇主既沒有正當理由解雇,又沒有提前通知,雇主要對逼迫員工自動辭職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如果在《勞動法》中增設此制度,基于法律的預測和指引功能,企業此類行為將會減少,員工的職業穩定性將會增加。
出處:江南時報